央廣網北京12月14日消息(記者高藝寧)“開車不飲酒,飲酒不開車!彪S著酒駕處罰力度的加大,其約束作用也日漸明顯。如今,飲酒后找代駕已經成為車主們的普遍選擇,可如果代駕司機在交通事故中負全責,是否該由車主投保的保險公司無條件理賠?
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日前審理了一起因“互聯(lián)網+代駕”引發(fā)的保險公司向代駕公司代位求償案件,該院二審判決代駕公司依法應向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代駕公司拒絕賠償被告上法庭
記者從最高法了解了基本案情,2014年10月22日21時33分,周先生聯(lián)系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代駕服務。21時45分,代駕司機湯某到達周先生所在地點,因周先生飲酒,其朋友蔡某與某汽車服務公司簽訂了《委托代駕服務協(xié)議》(以下簡稱《協(xié)議》),《協(xié)議》的被委托人落款處加蓋了某汽車服務公司印章。
21時50分,湯某在駕駛周先生的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三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湯某負事故全責。事后,周先生汽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向周先生支付了理賠款53300元,隨后取得周先生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并將某汽車服務公司告上法庭。
保險公司認為,汽車服務公司作為提供代駕服務的一方,應確保車輛安全,F(xiàn)該公司對事故負有責任,應當承擔53300元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保險公司全部訴請,某汽車服務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保險公司原審訴訟請求。
汽車服務公司免責條款不具法律效力
據了解,該汽車服務公司上訴時稱,其只是代駕信息服務平臺,是向代駕司機和客戶提供代駕服務信息、促成雙方簽訂《協(xié)議》的中間人,并不是《協(xié)議》的一方主體。代駕關系發(fā)生在周先生和代駕司機湯某之間,應是湯某賠償。
汽車服務公司同時提出,《協(xié)議》已約定相關免責條款,如第12條約定委托方應當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公司僅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但未能賠付部分”、“次年保費漲幅”以及“交通補償款”進行賠償;第9條“非人員操作造成的交通事故”等不承擔責任等。該汽車服務公司還表示,公司已在客戶登錄公司平臺注冊時告知了上述免責內容,且在公司網站上進行了公示,周先生當日下單時,公司還通過短信將相關條款發(fā)送給了周先生。所以,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充分告知,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公司據此應該免責。
經審理,上海一中院認為,保險公司基于某汽車服務公司與周先生之間的合同關系向某汽車服務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并無不當,免責條款因其未盡提示說明義務而不生法律效力,某汽車服務公司應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最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代駕公司依法應向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一中院相關負責人告訴記者,該汽車服務公司在《協(xié)議》“被委托方”處加蓋公章,周先生朋友蔡某在“客戶確認”處簽字。汽車服務公司也認可周先生系將需要代駕的信息發(fā)送給公司。根據《協(xié)議》關于“陪同人員簽署的協(xié)議視為委托方本人簽署”的約定,周先生與該汽車服務公司就《協(xié)議》達成合意,《協(xié)議》已生效,雙方建立了委托合同關系,汽車服務公司系《協(xié)議》一方。保險公司基于汽車服務公司與周先生之間的合同關系向汽車服務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并無不當。
此外,該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的是有償代駕服務,其指派的代駕司機在代駕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全責,因此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應當賠償委托人周先生的損失。《協(xié)議》系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12條屬于限制己方責任,《協(xié)議》中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提請委托方注意。公司稱通過網站注冊時的告知以及發(fā)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戶進行提示,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條款因其未盡提示說明義務而不生法律效力。此外,由于代駕司機湯某對交通事故負全責,故本案亦不屬《協(xié)議》第9條“非人員操作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因此,某汽車服務公司應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